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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市场监管系统2020年网络交易十大典型案例

   日期:2024-11-10     作者:n19v1    caijiyuan   评论:0    移动:http://tiush.xhstdz.com/mobile/news/5376.html
核心提示:中国质量新闻网讯2020年,江苏省市场监管系统全面履行网络交易市场监管职责,大力加强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刷单炒信、哄抬物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0年,江苏省市场监管系统全面履行网络交易市场监管职责,大力加强对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刷单炒信、哄抬物价、虚假宣传、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长江非法捕捞渔获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行为,积极探索微信朋友圈、短视频等网络交易新领域的监管执法和案件查办,取得了积极成效,较好地规范了网络交易秩序。

江苏省市场监管系统2020年网络交易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苏州某餐饮店网络销售野生动物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4日,常熟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湖畔商业街有一家饭店的老板在微信客户群内发送售卖大雁的信息。执法队员前往现场检查发现有几只铁制的笼子关有5只灰色禽类。同时,执法人员在店主手机微信客户群内发现店主购买大雁的信息以及售卖大雁的广告“明天有大雁到店,活的!有需要的联系我!提前预定!”。后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只灰色禽类为鸿雁,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购买了10只“大雁”,并通过微信在微信群发布售卖信息,截至2020年10月14日案发,5只鸿雁已被宰杀售卖。鸿雁被列入原国家林业局2000年7号令《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根据2016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称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购买、储存、加工、出售鸿雁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2020年12月,常熟市市场监管局依据《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鸿雁5只,罚款10万元。

典型意义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和滥食陋习等问题进一步凸显,依法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打击力度,筑牢生态安全防线屏障已是刻不容缓。2020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从法律层面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严厉打击非法交易。本案当事人通过微信群进行野生动物销售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本案的查办,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紧盯野生动物非法交易不放松,密切关注互联网时代违法行为的新特点,积极在新领域发现新案情,并坚决予以严厉打击的坚定决心。

案例2:镇江某网店虚假宣传江鲜案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3日,镇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移交线索,对当事人经营的淘宝网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网店部分宣传含有“渔民捕获野生桂鱼野生鳜鱼季花鱼长江桂鱼鳜鱼季花鱼”“本店所售的桂鱼鳜鱼均为渔民捕获的野生水域桂鱼和长江流域的江桂”“农户现捕长江蟹单只净重5两母蟹单只净重8两公蟹”“农户现捕野生长江蟹母蟹单只净重125g包活”等内容。

经查,当事人淘宝网店销售的以上水产品并非长江产品。当事人为了提升桂鱼、螃蟹销量,将从常州某市场购进的桂鱼和养殖户购进的螃蟹宣传为长江桂鱼和长江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0年10月,镇江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采取一系列措施全力贯彻落实。省市场监管局迅速行动,牵头7个省级部门组成市场监管专项组,组织开展打击市场销售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渔获物专项行动,紧紧围绕“生产企业无加工,线上线下无销售,餐饮单位无供应,所有环节无广告”“四无”任务目标,迅速开展市场销售环节监管“五个严格”工作,即严格市场准入、严格市场检查、严格网络监管、严格广告监管、严格稽查执法,全面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本案当事人以长江江鲜为噱头的虚假宣传行为,不仅违背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部署,也误导了消费者,对其他合法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网络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对本案的查处,警示广大经营者不能触碰长江“十年禁渔”红线,既要坚决杜绝销售长江非法捕捞渔获物,也不能虚假宣传销售的水产品为长江渔获物。

案例3:徐州某网店哄抬口罩价格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8日起,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陆续接到多起投诉举报,反映某公司通过天猫网店出售的口罩短期内价格涨幅巨大,涉嫌存在哄抬物价的行为。经查,当事人自2017年,通过天猫店铺销售委托苏州某公司生产的kn95系列口罩以来,所委托生产的kn95系列口罩成本及价格均未发生变动。当事人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的涉案口罩在生产经营成本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多次调整价格,部分产品在一周时间内调价5次,最高涨幅达467.72%,当事人疫情期间共销售口罩41615只,销售额共计1225214.53元,其涨价幅度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且在调查期间,当事人存在隐瞒、拒不提供销售数量及相关账目的情节。2020年4月,徐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管局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市场监管部门迅速行动,持续加强防疫用品及生活必需品等价格监测预警,从严从快查处防疫物资以及生产所需设备、原辅材料等领域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有力维护了疫情防控期间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当事人利用防疫前期防疫用品紧缺、民众防疫心切等因素,短期内将网络销售的口罩价格提高数倍,牟取暴利,严重破坏非常时期的市场供应秩序,造成民众心理恐慌。市场监管部门快速反应,及时依法查处、从严惩治,有力打击和震慑违法行为,使哄抬物价行为在网络空间无处藏身。

案例4:苏州某公司网络销售不合格LED防爆平台灯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8日,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管局收到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称,江苏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BET85-B200”的LED防爆平台灯,经抽样检验,隔爆接合面参数、外壳耐压试验不符合GB3836.2-2010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严重不合格)。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市场监管总局委托,承担防爆电气产品国家专项抽查检验工作。检验机构在淘宝平台购买了2台当事人生产的LED防爆平台灯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该型号产品由当事人于2019年10月份生产,同批次产品共生产5台,全部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含抽检购买)销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7月,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型号LED防爆平台灯,罚款14679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4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商品质量是消费者最为关心的网购问题,更是热点投诉之一,如何管好网购商品质量,成为摆在监管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强网络交易商品质量监管,聚焦重点领域和重点商品,科学制定网络产品质量抽检计划,加大网络产品质量抽检力度,督促经营者履行主体责任,消除网购消费者的后顾之忧,进一步释放网络消费潜力。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网络产品质量抽检,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商户依法查处,采取措施及时制止不合格商品在网络市场流通,切实净化互联网交易环境,着力营造安全放心的网络消费环境。

案例5:盐城某网店擅自销售未经认证产品案

案情简介

根据盐城市“市长信箱”交办单,东台市市场监管局调查发现,江苏某公司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查,2020年6月份,当事人生产了4台型号为YVP-802-2、功率为1.1KW的变频调速三相电动机,通过其在阿里巴巴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对外销售。该变频调速三相电动机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年修订)中的小功率电动机,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当事人生产的上述变频调速三相电动机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变频调速三相电动机”,系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擅自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2020年11月29日后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2020年9月,东台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强制性产品认证”主要集中在涉及民生的机电、消费品类产品,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在对产品认证积极引导、促进发展的同时,坚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网络交易平台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审查、下架、屏蔽等责任义务,共同筑牢网络销售产品安全防线。本案中,当事人利用消费者对网络销售商品信息掌握的不对等,将须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商品销售他人,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给他人生产生活带来安全隐患。该案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线上线下”同步调查,线上运用“红盾云桥”系统调取涉案产品交易信息,线下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固定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等违法事实,形成证据链“闭环”。

案例6:盐城某网店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0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进行网络交易监测时发现,盐城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主页含有“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字样,执法人员使用存证云PC客户端对上述网页进行了电子数据存证。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5日在上述网店主页更新了关于“双十一”促销活动的相关内容,其中“双十一奢享礼遇”这一版块宣传的是消费者于2020年11月11日在该网店购买商品,满2件就赠送纸巾1盒,满3件就赠送纸巾1盒加洗衣皂1块。当事人在该版块标示“注:赠品不叠加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是为了规定自己享有解释赠品相关事宜的权利。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通过使用“解释权”克扣消费者赠品而获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网络促销活动中,利用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形式保留“最终解释权”,从而在发生合同争议时,减轻、免除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管部门在“6.18”“双11”等网络交易集中促销期间,多次开展“霸王条款”专项监测,查办了一批涉及“最终解释权”“概不退还”“概不负责”等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案件。当然,实践中,的确有一些经营者由于法律意识缺失,主观上没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动机,但使用了此类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的查办,警示广大网络交易经营者,要切实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放在重要位置,要注重加强法律学习,自觉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案例7:宿迁某网店诱导用户评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移交线索,反映宿迁市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商品宣传页面存在“晒图*5+视频+好评,领红包”的内容,涉嫌不正当竞争。经查,当事人在天猫网店的商品宣传页面上发布有“晒美家领红包啦!”“晒图片*5+视频+好评”“20元联系客服领红包”的内容,当事人在确认买家收货并给予好评后,客服通过支付宝返现给买家20元红包,存在诱导消费者作虚假的用户评价,欺骗、误导其他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管局2020年10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由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用户评价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一个重要途径,评价的好坏应当取决于商品的质量和商家的服务水平。本案的商家采取好评返现的方式诱导消费者给予好评,消费者在作出评价时难以保证评价的客观和真实性,甚至作出夸大或虚假的用户评价,后续消费者也难以通过用户评价来获得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本案中,当事人“好评返现”的行为欺骗和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本质上也构成了对合规经营商家的不正当竞争。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对本案的查处,提醒网络交易的经营者要自觉维护网络信用评价体系,避免产生“剧场效应”;警醒消费者不要贪图小便宜,要坚守诚信原则,坚决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网络购物环境。

案例8:常州某网店虚构用户评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上级线索交办,称当事人在天猫开设的店铺中所经营的黑猪肉和散养土鸭的用户评价异常,随后展开调查。经查,当事人原在天猫平台开设店铺经营销售野生动物(持有林业部门的许可文件),后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三部委《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的要求,停止野生动物交易,并于2020年03月20日前后分别在原野猪肉和原绿头鸭的网址链接上面直接修改图片等信息内容,售卖黑猪肉和散养土鸭。在天猫平台的协助下查明,截至2020年4月9日,当事人共销售一笔黑猪肉,与637条用户评价严重不符;截至2020年4月27日,当事人共销售散养土鸭63笔,与740条评价严重不符。当事人利用之前销售产品的用户评价和商品评分进行宣传和推广新上架产品,构成了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2020年9月,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购买网上产品时,销售量、商品评价、提问区已经成为必要的浏览内容,作为是否购物的重要参考。一些商家为使自己的商品在平台搜索时排在前列,同时有较多的用户进行正面评价,贸然通过刷单炒信等方式,虚增商品的销量和好评量,进而提高消费者的信任度和认同感。这些“假评论”和“假销量”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的判断和选择。本案中,当事人将已下架的商品通过修改图片、品名等商品信息,重新上架销售新商品,并将已下架商品的用户评价套用至新商品上,既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又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理应受到处罚。

案例9:吴某微信朋友圈销售假冒“GUCCI”女包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3日,扬州市宝应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刘某举报,反映其通过微信从吴某处购买的一只商标为“GUCCI”的女包,怀疑是假冒商品。随后,宝应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与“GUCCI”“G”注册商标所有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沟通,进行辨认鉴定。经鉴定,涉案女包侵犯了古乔古希股份公司“GUCCI”“G”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明,吴某通过其他微商花费2000元购进了一只“GUCCI”女包,通过复制其他微商的“GUCCI”女包图片发布了一则销售商标为“GUCCI”女包的信息,后被刘某购买。吴某在未取得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销售“GUCCI”女包,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吴某上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行为,宝应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吴某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典型意义

通过微信朋友圈出售商品,由于缺乏第三方交易平台担保、制约等保障体系,容易出现暗箱操作的私售行为,成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灾区。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仿冒的高知名度商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市场监管部门通过该案的查处,警示广大经营者,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任何形式的网络销售行为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电子商务经营秩序。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应当选择正规网店购物,不要图便宜或便利而购买了假冒商品。

案例10:淮安某公司利用短视频虚假宣传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17日,淮安市洪泽区市场监管局接消费者投诉举报,称某视力提升中心在某短视频平台涉嫌虚假宣传,实际治疗没有效果,仍利用其女儿治疗场景做宣传。经查,当事人在某短视频APP上,发布视频宣传视力恢复训练、配镜业务等内容吸引消费者,其内容包含“视力恢复训练”“三位已经康复的小朋友今天来做定期检查了”“近视眼洞训练弱视训练中”“专业配镜”“度数只降不涨”等内容。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6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工作切实加强监管的通知》明确,在目前的医疗技术下,近视不能治愈,只能在一定环境下得到缓解,从事儿童青少年近视矫正的机构或个人必须严格依法执业、依法经营,不得在开展近视矫正对外宣传中,使用“康复”“恢复”“降低度数”“近视治愈”“近视克星”等表述,误导近视儿童青少年和家长。当事人的行为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2020年9月,淮安市洪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虚假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以抖音等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迅猛发展,短视频营销成为一种新兴的网络购物模式。尤其在与直播带货结合后,在活跃消费市场,给消费者带来全新购物体验的同时,虚假宣传、违法广告、假冒伪劣、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诸多问题时有发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坚决维护消费者利益,克服平台主体在外省,无法直接管辖等困难,敢于亮剑,依法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有效净化网络市场新领域交易环境。(来源:江苏市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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